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審核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成業 遺產(向稅捐處申報)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57萬元,其主張相對人三人侵害其繼承身分,就身分關係之裁判費應繳裁判費3000元;不當得利請求權(金錢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元÷4=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385元,合計應繳裁判費為15385元。原法院於94年11月30日裁定請被告於收到通知七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94年12月14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裁定一件,指稱:原法院係裁定命被告(即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非命抗告人繳裁判費,既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何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見原裁定顯有不當,爰對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依抗告人所提之原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六頁),其內容係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並非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指稱該裁定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即有誤會。又該裁定理由第二點所載:「本院(指原法院)於94年11月30日裁定請被告(即相對人)於收到通知七日內補正繳納」等語。其上「被告」(即相對人)二字,係「原告」(即抗告人)之誤,原法院事後發覺該裁定有誤,而於95年1月10日,裁定予以更正,亦無不當,此無礙於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述抗辯,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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