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鄒添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已遷至台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查
相對人鄒添鎰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
受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主旨:車輛H4-345之動產抵押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權讓
與通知,請查照。
說明: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將貴戶所
有車輛H4-345之動產抵押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權
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貴戶,就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祈望提攜配合。如有
疑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