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 王端川 被告 林碧霞 中華人民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2年10月23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8天即逕自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惟始終無被告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家庭,且兩造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8天後
即逕自離家,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王端榮 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離開基隆打零工,可能在中和這邊經朋友介紹到大陸去娶了被告,被告來臺不久就跑掉了,這些事情家人都不曉得,直到後來,我幫原告辦理健保的事宜,才發現原告有結婚,原告才跟我們說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因於92年間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以致兩
造長期分居,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明擇一事由判准離婚,原告主張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