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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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三
九、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白鴿」等錄音著作,分別係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南投縣○○鎮○○路夜市,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源 」之成年男子,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六十至七十元、CD每片一百三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購入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盗版錄音帶合計一七00卷(八六0卷、八三五卷、五卷)、盜版CD唱片二八五片(一六五片、一一0片、十片)後,隨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夜市(擺二攤)販售○○○鎮○○路前夜市販售,其中在南投市○○○街○○號前夜市部分,更以每小時一百元之薪資僱用具有販賣盜版錄音帶、CD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代為販賣其中一攤之盜版物,而以錄音帶每卷一百元、CD唱片每片一百五十元及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上揭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先後在上開二址,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美芬 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盗版錄音帶、盜版CD唱片。
二、案經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偉」、「阿源」者購入錄音帶、CD唱片並加以連續販賣,或受僱代為販賣之事實不諱,惟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係向朋友買來,本來不知道是盜版的,到他在夜市下貨時才告訴我,下貨時知道是盜版品,因怕虧本才賣給他人云云;至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天上班,是甲○○僱佣我,一小時一百元,不知道是盜版,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是盜版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代理人 何偉銘 、 張昌政 、許美芬、 羅秀貞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錄音著作,係附表所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六件(含錄音帶、CD唱片封皮)、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為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朋友下貨時即知係盜版品,惟仍加以販賣一情,已據其於偵審中供承綦詳,被告甲○○既知所賣者為盜版品,並已遭查獲一次,卻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復行○○○鎮○○路前夜市販售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等情互核觀之,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查,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供承:錄音帶在外面買一卷一百八十元,至CD一片三百多元等語,渠所賣之錄音帶一卷一百元、CD一片賣一百五十元等語,價格顯屬較正版品低廉甚多,其雖受僱於被告甲○○,然本身已在外工作有兩年之久,亦據其供述在卷,社會歷練充足,自不得就所賣之物品應為盜版物一節,諉為不知,是所辯,應為事後匿飾之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賣出錄音帶十來卷、CD五、六片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其賣出錄音帶三、四卷、CD一片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連續販賣盜版錄音帶、CD唱片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又被告二人就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連續販賣行為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甲○○甫滿十八歲、智識程度尚有不足,被告乙○○初次為被告甲○○所雇販賣盜版物即被查獲,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錄音帶及CD唱片,為被告甲○○向他人購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者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