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現場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是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不當,要駛回本車道時,在本車道撞上其車輛之左前方,其並未偏離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定值列印表可憑,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告訴人指稱:伊車輛在被告之車輛後方,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超越被告之車輛後,即由後方遭被告撞及,被告車子亦超過行駛車道擦撞我,被告車子撞我後側,我車再衝撞電線桿,車頭部分才毀損等語,依卷路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放在鯉南路往竹山方向車道邊線,告訴人之車輛則逆向斜停在往過溪方向之車道邊線上,而玻璃碎片(被告車輛之方向燈碎片)散落於往過溪方向之車道上,過溪方向車道路邊留有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及遭告訴人車輛衝撞而斷裂之電線桿,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之車輛右後側及前保險桿、車頭毀損,依上述玻璃碎片散落位置、二車車損情形、刮地痕位置及肇事後二車停放位置等情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在對向即往過溪方向之車道上發生碰撞,與被告所辯碰撞位置在往竹山方向車道上明顯不符,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方屬相符,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二車在對向往過溪方向之車道上發生擦撞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投鑑字第八0一0一號函可稽,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超車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及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致告訴人所受傷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