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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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王泉源 所有LBC-0一九號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第一五0二八八G0六三四八一號,該機車係由被保險人王泉源之子 王琮旻 所駕駛,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五之三號前,因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因過失逆向斜穿車道不當,撞及王琮旻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王琮旻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已經強制汽車責險契約賠付王琮旻之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查被告所有之大貨車既無牌照且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害人王琮旻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又被害人死亡時,其父王泉源為四十六歲,母 馬素真 為四十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尚有二十九.三及三十九.一六年,如以六十歲退休需子女撫養計算,尚需扶養之年數分別為十五.三年及十
九.一六,以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撫養費約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共計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又被害人遽死,使被害人父母頓失摰子,精神所受打擊甚大,故被害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總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原告請求被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核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本件車禍過失不明,原告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承保被保險人王泉源所有LBC-0一九號之機車強制責任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王泉源之子王琮旻駕駛該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五之三號前,因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且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過失逆向斜穿車道不當,撞及王琮旻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王琮旻不幸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未撞及被害人,且本件責任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被告雖辯稱:伊未撞及被害人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 林鴻文 於警訊中供證:王琮旻○○○鎮○○里○○路一二五之三號前,由瑞竹往竹山方向行駛,因發現前方有一部貨車由逆向車道欲行駛人由竹山往瑞竹方向,於中心車道時看見王琮旻剎車,騎士速度約七、八十公里,被告復不否認於肇事時、地曾開貨車行經肇事地段,如其未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何以無故倒地,況證人與兩造又素無怨隙,自無誣陷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未撞及被害人云云,與事實尚有不合,不足採信。
四、又依依警繪現場圖示:被害人車子倒在往竹山方向之路邊線上,在往竹山方向之車道上遺有長二十三.五由內往外之斜向刮地痕,據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段為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再由被告貨車刮痕走露,是由上情綜觀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被害人超速疾駛所共同造成,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逆向斜穿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遇狀況閃避不及滑倒撞及被告貨車為肇事次因,堪予採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三,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則原告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各項損失如下:
(一)殯喪費:被害人之父母此部分計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業據其收據影本四張為憑,被告復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被害人王琮旻死亡時,依其父王泉源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十月二日,母馬素真000年00月0日出生,計算渠二人當時年齡各為四十五歲八個月、三十九歲六個月,再依八十五台灣地簡易生命表計算,王泉源之平均餘命在
三十一.三十四及三十.四七之間,馬素真在四十.四八及三十九.五三之間,原告請求按王泉源、馬素真各平均餘命三十九.一六及四十.四八計算渠二人年滿六十歲退休後之扶養費損失,其中王泉源尚屬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五.三、馬素真十九.一六自屬為據,準此,以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王泉源扶養費損失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72000÷0000000)×588235+((72000÷0000000)×571249×0.3)﹦833816,馬素真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72000÷0000000)×526316)+((72000÷0000000)×512821×0.16)﹦985342。但因被害人尚有姐弟二人共負扶養之責,故被害人父母此部分損失為六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父母因其子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傷痛逾常,精神所受打擊甚大,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王泉源及馬素真所受殯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失,合計共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依被告及被害人應過失比例計算,渠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其已賠付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徐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