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伯全
被告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澤軒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邀同被告簡伯全及薛玠助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呈澤軒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呈澤軒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呈澤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呈澤軒公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呈澤軒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114年5月8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被告呈澤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利率從114年5月8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為遲延利息,故被告呈澤軒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呈澤軒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簡伯全及薛玠助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3份等(均影本)為證(本院卷15至93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29,690元
2.295%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82,662元
2.29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