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時許至8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筑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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