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捷登連鎖藥局站前店簽帳單上偽簽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某街上,拾獲丁○○所有而已脫離該本人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至基隆市○○路○○號「婕登連鎖藥局-站前店」,冒用丁○○名義購買孕婦除紋霜1瓶、維他命3瓶及孕婦專用DHA3瓶等物品,總計新台幣(下同)735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之後再行使交付於該店員工 許玉如 ,使該員工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上揭特約商店、臺北富邦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丁○○。嗣因丁○○接獲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來電通知,始知信用卡被盜刷,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玉如供證屬實,且有簽帳單影本1份、及婕登藥局監視劃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丁○○」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一)被告尚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指訴其皮夾(內含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7-11」儲值卡及上開信用卡等物品)係於9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15時間在臺北縣○○鎮○○○街被竊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前揭指訴,只能證明其皮夾被偷一情,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參以報告機關並未於竊盜現場發現目擊者,或扣有被告指紋、監視劃面等積極證據,應認其竊盜罪嫌仍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二)被告持上開丁○○信用卡,於94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2萬元失敗,復於同日16時36分,至明燈路3三段84號OK超商,利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失敗一情,亦涉刑法詐欺罪嫌部分,惟因現行刑法已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單獨成立犯罪,並另規範於刑法第339條之二,且取消未遂犯之規定,是報告機關認此部分,仍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70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