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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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乙○○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載運販售二萬二千八百公斤、同年月二十七日所載運販售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公斤、同年月二十八日所載運販售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公斤、同年三月五日所載運販售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公斤、同年三月六日所載運販售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公斤、同年四月八日所載運販售二萬零六百四十公斤、同年四月九日所載運販售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之施工舖路鐵板(共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各該時日,在其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村○○路○號對面所經營之廢鐵廠,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點五元之價格買受上開鐵板,且為防失主辨識,即將該等施工舖路鐵板上己○○所為之「圓形孔洞加一短直線」標識變更,成為「8」字型或「▽」,再舖設於該廢鐵場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己○○在戊○○上開廢鐵場發現其所失竊之施工舖路鐵板,於同日十六時許報警,經警在戊○○上開廢鐵場內扣得己○○所有遭竊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五塊;己○○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又在戊○○上開廢鐵場發現其所失竊之施工舖路鐵板,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報警,經警在戊○○上開廢鐵場內再扣得己○○所有遭竊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一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渠剛租得土地經營廢鐵場,該土地係泥土地,渠怕污染環境,故買施工舖路鐵板來舖在地上,乙○○剛好跟渠說有廢鐵板要賣渠,一公斤算四點五元,乙○○之前未曾和渠交易過,他總共分七次載來賣給渠,渠不知施工舖路鐵板來路不明,因為渠知道乙○○有在載廢鐵,他問渠施工舖路鐵板要不要,且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渠才買的,渠沒有故買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在被告戊○○所經營廢鐵場查獲之上開施工舖路
鐵板,均係被害人己○○所有,出租給凱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位在基隆市○○街C三0一A標工地使用而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證人即凱拓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或原審審訊中指訴綦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基隆市警察局刑字第一三0八號刑案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六九至七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鴻興 、楊 曜銘 於警訊時均坦承共同竊盜上開施工舖路鐵板等情(同上警卷,第二至四頁:第七至九頁)相符,並有鐵板租借憑單三十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被害人己○○、證人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證人己○○所提附該等失竊鐵板規格及特徵表及被告戊○○變遷其鐵板上標識前、後相片十幀等證物(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九頁、第三二至五三頁;基隆市警察局刑字第一三0八號刑案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足證該等鐵板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至同案被告 黃鴻興楊曜銘 於偵、審中改辯稱:
不知施工舖路鐵板非凱拓公司所有,係凱拓公司要其等處理工地內東西云云,惟此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非無疑。況參酌同案被告黃鴻興於原審中供承其自八十九年起即在凱拓公司上開工地內工作云云,而依上揭鐵板租借憑單所載,其中七紙已載明九十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其餘二十六紙則均記載施工舖路鐵板進出凱拓公司工地之情形,應無鐵板置放凱拓公司工地內無人處理,致讓人誤認係凱拓公司所有之可能。另同案被告楊曜銘復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收一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收四次前開鐵板租借憑單,更無誤認其所有人之虞,是其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九日間,在凱拓公司前開工地,共載運七車次施工舖路鐵板出售予被告戊○○,合計重量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渠以每公斤四點五元出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而訊之被告戊○○亦坦承上情不諱,並有乙○○將上開鐵板載往過磅之地磅單七紙(見偵字第一九一0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又被告戊○○雖始終辯稱:渠不知施工舖路鐵板來路不明,乙○○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渠才買的,渠沒有故買贓物云云。然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同案被告乙○○係載運鋼筋、廢鐵為業之司機,以前曾賣廢鐵給渠,但未曾賣過施工舖路鐵板,則同案被告乙○○既未曾買賣施工舖路鐵板,突然有上開高價值之施工舖路鐵板可供販賣,被告戊○○對此豈會無疑?又施工舖路鐵板每塊市價為二萬二千元,亦據證人己○○及施工舖路鐵板出租業者丁○○、丙○○於警、偵訊中供證屬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質稱:此與凱拓公司代表人甲○○所稱每片一萬二千元不符云云,惟證人甲○○既非所營鐵板出租,焉能如己○○等業者知悉並掌握該等鐵板之市場價格,所憑自屬失據,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戊○○為警查獲屬己○○所有之施工舖路鐵板八十六塊計算,市價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然被告戊○○竟僅以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購得,益見可疑。而參以被告戊○○係經營廢鐵買賣之業者,對於廢鐵、施工舖路鐵板等鐵材之品質、分類及市價行情等事項,應知之甚稔,顯然被告戊○○認知所購買之施工舖路鐵板為竊盜而來的贓物,才能以與市價相差如此懸殊之價格買入甚明。至被告辯護人雖復指稱:廢五金同業轉賣給煉鋼場之廢鐵價格,亦未有超過每公斤四元者,因認被告本件鐵板之收購價格合理云云。惟廢鐵買賣通常係以各式廢棄之鐵製品壓製成塊狀再行販賣,故其間良劣、品質及鐵質純度均屬不一,回收提煉所加附成本亦有不同,焉得與施工鐵板相互比擬,則辯護人不以同等鐵板在廢品市場之回收價格抗辯,顯屬無據。再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有以乙炔將買入的鐵板上的圓形孔洞切割改成「8」字形或「▽」的孔洞或於鐵板上新增「8」字形的孔洞,係因為原來孔洞上都有被切割的直線,場地內怪手走過會壓破,故將之修圓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七二頁),然質之證人己○○則於原審中證稱:「怪手壓過不會破裂,我的鐵板厚二點五厘米」、「我做了鐵板出租業幾十年,我做該記號之鐵板沒有壓壞過」(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二頁),而衡以怪手以履帶傳動係面之前進,舖設地點亦屬平地,故並無單獨對「點」施壓,豈會因該等切割短直線之記號而破壞其鐵板?況退步言之,切割短直線之記號若確會造成鐵板之受壓破壞,則將之擴大挖空成圓形,亦屬鐵板結構體之破壞,則何以此類鐵板受壓即無損?殊不見被告就此提出專業之說明,實無可採,綜此益見被告此舉目的僅在避免讓失主認出而已。是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乙○○連續七次販賣予其之施工舖路鐵板,均有贓物之認識,仍予買受,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明確。至被告嗣後持以同案被告乙○○所交付,由同案被告楊曜銘、黃鴻興共同出具之「讓渡書」,並不影響被告戊○○對買入之物係贓物之認識,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乙○○所載運前來之施工舖路鐵板,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戊○○七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失慮下犯罪,而係為初犯,此次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予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即凱拓公司之監工楊曜銘、模板工黃鴻興商議竊取凱拓公司工地鐵板變賣,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先由楊曜銘以電話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至凱拓公司位在基隆市○○街C三0一A標工地,楊曜銘再與黃鴻興至凱拓公司上開工地等候,俟乙○○駕車到達後,三人共同竊取凱拓公司向己○○所承租放置於前揭工地之施工用鐵板,並將所竊取之鐵板吊放在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計第一次竊取二萬二千八百公斤、第二次竊取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公斤、第三次竊取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公斤、第四次竊取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公斤、第五次竊取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公斤、第六次竊取二萬零六百四十公斤、第七次竊取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共計竊得鐵板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得手後,均於竊取當日,由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先載至大武崙工廠過磅,再載運至位在台北縣○里鄉○里村○○路○號旁之被告戊○○所經營廢鐵廠,出售予戊○○,共計得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凱拓公司董事長甲○○及己○○、丁○○、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同案被告楊曜銘、黃鴻興亦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乙○○亦供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間,在凱拓公司工地,共載運七車次鐵板出售予被告戊○○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原係「 阿忠 」介紹渠去幫凱拓公司載運廢鐵,載到「阿忠」那裡,後來是楊曜銘、黃鴻興要渠載施工舖路鐵板,載廢鐵時一車六、七千元,因為載施工舖路鐵板不容易載,所以才以賣價中每公斤三元給楊曜銘與黃鴻興,其餘歸渠所有,總共載運七次,每次均有過磅,共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渠有問過他們施工舖路鐵板是否為凱拓公司租來的,他們說是凱拓公司的,且楊曜銘、黃鴻興有出具讓渡書給渠,渠不知道這些施工舖路鐵板不是凱拓公司的,渠沒有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間,在凱拓公司前開工地,共載運七車次施工舖路鐵板,合計重量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均以一公斤四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並辯稱:「是「阿忠」介紹我去幫他們載,先前我載的是廢鐵,載到「阿忠」那裡,後來是楊(曜銘)、黃(鴻興)要我載鐵板,鐵板因不容易載,所以每公斤三元給楊、黃二人載」,而參酌同案被告楊曜銘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找乙○○處理?)我之前不認識乙○○,是透過建中老板「阿忠」介紹,找車載鐵片去賣,但我們車子壞在廢鐵場,所以找乙○○將鐵片去賣。...每公斤以三元計價,帳都是黃鴻興在管,乙○○來載鐵片到他處過磅,以現金交付錢(見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黃鴻興於偵、審中證稱:「...楊曜銘提議將鐵板拿去賣,我同意,所以載出去賣...。我原先打電話給賣廢鐵的人,因車子壞了,所以我打電話叫乙○○,李後來與楊曜銘聯絡(見偵字第一九一0號卷,第三0頁背面)」、「我與楊曜銘把鐵板賣給卡車老闆(見原審卷,第八0頁)」等語,則同案被告楊曜銘、黃鴻興既係在決定竊賣系爭鐵板後,始向被告乙○○協調收購價錢,並於談妥交易後,要求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所收購之鐵板,彼等間焉得謂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依上揭供述,被告乙○○所為,應係屬是否成立故買贓物之問題,且既無被告乙○○如何先行教唆楊曜銘、黃鴻興行竊,或參與謀議或指示行竊方法之證據,被告乙○○所辯並無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購入價與市價相差懸殊,且上揭鐵板一公斤其以三元買進,以四點五元賣出,獲利甚高,均與常情不符,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乙○○對此鐵板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而已,並非竊盜行為之佐證,尚不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因存卷事證尚得為被告有利之推認,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而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參與共同竊盜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於被告乙○○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係屬另一犯罪事實,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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