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文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認其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