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嶸全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六代表人 劉祥祝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自訴人所訴被告背信之犯罪事實,係在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橫崗鎮保安村之高登玻璃製品廠,被告所涉之背信罪,為即成犯,其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告結束,故其犯罪地應係在大陸,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