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業務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因甫失業缺錢花用,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向其任職於臺大醫院醫師之胞兄借款未果,同日晚上九時四分許至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大醫院C棟十二樓十五之一號病房時,見病房內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侵入該間該時由甲○○居住之十五之一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病房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ACER牌TRAVELMATEC100型之手提電腦一台及電腦皮套一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因甲○○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返回病房後發現其遭竊,旋即報請臺大醫院處理,經警調閱臺大醫院C棟十二樓之走廊監視錄影帶,供甲○○指認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是於今(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零四分在臺大醫院十二樓C棟十五之一號病房當時要送我女朋友至電梯口,於二十一時十分我回到病房時就發現我的手提式電腦同電腦皮套一起被偷走。」、「電腦產牌為ACER(TRAVELMATEC100),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之女友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今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大醫院十二樓C棟十五之一號探望我男朋友,在大約二十一時零四分左右要離開時,在病房外與該嫌疑人擦肩而過,當我男朋友返回病房時便發現手提式電腦遭竊,在發生竊案後有至臺大醫院駐警室看監視器有無發生竊案時可疑影像,發現該嫌疑人在病房外走來走去當時該嫌疑人手上並無帶任何東西,之後便進入病房內一下子又出來,然後再進入之後,手上便拿著我男朋友遭竊的電腦離去,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就是他沒錯。」等語在卷,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臺大醫院C棟大樓固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所,然該棟大樓內各個病房一有病患入住,各該病房內之空間,在病患住院期間即係專屬或分屬於各個病房之病患所獨享或共享之空間,除醫護人員外,他人不得無故侵入,且因係供各該病患在院期間居住之用,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夜間侵入證人甲○○所居住之臺大醫院C棟十二樓十五之一號病房內行竊之行為,自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條條文未經修正,且法定刑並無罰金刑,自無罰金倍數提高之法律修正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竊得ACER牌TRAVELMATEC100型式之手提式電腦一台及電腦皮套一個,價值約二萬元,在人來人往之臺大醫院內趁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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