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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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兩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離婚。是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分居多年,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始所生乙節,被告未到場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 李文傑 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型別與李文傑之各項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944以上,因此認為甲○○與李文傑間很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李文傑很可能為甲○○之生父」,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始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始懷有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始。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