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行近宜蘭縣○○鎮○○路○段與聖愛路口時,竟追撞同車道前方等候紅燈之丙○○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之後方,致丙○○機車倒地,人則彈飛至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跌落,而受有右額O.五乘O.五擦傷、右手掌三公分、右前臂三乘五公分、左拇指一乘O.五公分、左膝一乘二公分、左踝三乘一公分及三.五乘一公分之擦傷、顱內微量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將丙○○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行,嗣因同車道後方之駕駛甲○○見狀即駕車追趕,並於○○鎮○○路附近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乙○○仍未回頭查看丙○○傷勢,反而於其家人到場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徒步返家。嗣經警到場循線查知駕駛人為乙○○,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路一二五之二五號三樓住處,經乙○○同意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肇事逃避之犯行,辯稱辯稱:她當時飲酒過量,又因工作勞累,精神不好,不知道有撞到人。且因女兒發燒,她急於將藥拿回家給女兒服用,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經查,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害人丙○○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害人丙○○當時騎乘電動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事故當時係在停止線之第一輛車,突然有自小客車自其上開電動機車正後方撞擊,致其人彈飛起,旋暈眩過去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車輛由後方撞他,他就飛起來,撞到車子引擎蓋,沒有撞到玻璃,被撞後,被告未停下車輛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現場係雙向各一線道,被害人之電動機車係在外側慢車道上第一輛車在等候紅燈,他駕駛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上之第二輛車,肇事車輛係在外側慢車道上,自被害人電動機車後方行駛過來。他看到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到被害人電動車之正後方,被害人整個人彈飛至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掉落地面,當時撞擊之聲音很大,馬路上有很多駕駛都有聽到,被告並未停車,繼續往聖愛路方向行駛,他馬上隨後追被告,一直到聖愛路附近才將被告攔下來,其問被告是否知道撞到人,被告答稱「我哪有撞到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他旋打電話報警,警察稱已知發生上開車禍,被告又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不到十分鐘,被告親友到場時,警察尚未到場,被告就將車留在原地,自行先走路回家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上殘有紅色漆,與被害人之電動機車顏色相同,且電動機車正後方機身外殼全毀,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明顯大範圍面積之凹陷痕,此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及證人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經換算約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一三四分升(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銘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及多辯,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製表在卷可佐。在此輕醉狀況下,撞擊被害人之電動機車正後方,被害人係彈飛至被告之引擎蓋上,再摔落地面,且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凹陷面積頗大,引起巨大聲響,足見撞擊情形嚴重。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車禍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上之危險頗高,且肇事後逃逸,經路人告知肇事仍未至事故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犯罪後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就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上傷害及車輛損害均已悉數賠償,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