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棉質手套貳雙、未磨鑰匙柒支、挫刀伍支、十字型扳手肆支、電動起子壹組、手提噴燈壹組、活動扳手壹支、固定鉗壹支、手電筒參支、梅花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複製鑰匙壹組(含搖控器)、MITSUBISHI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犯有數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在花蓮往台北途中,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旁因爆胎而棄置於該處。
(二)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見友人 楊文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即以先前向楊文明借車時自行拷貝之遙控器及複製之鑰匙,竊取該車。
(三)又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駕駛所竊得楊文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往台北縣途中,行經台九線三十七公里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吊車停靠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將楊文明之自用小客車暫放於北宜公路坪林橋前一處民宅旁,駕駛上述吊車往花蓮方向折返。
(四)再於同日十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慈心國小停車場,以上開竊得之吊車,以拖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吊車拖吊乙○○之自用小客車續往花蓮方向前進,嗣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一五○公里又七五○公尺處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於該拖吊車內查扣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竊盜工具棉質手套二雙、未磨鑰匙七支、挫刀五支、十字型扳手四支、電動起子一組、手提噴燈一組、活動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手電筒三支、梅花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複製鑰匙一組(含搖控器)、MITSUBISHI鑰匙一支。
(五)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停放○○○鄉○○村○○路○號前,即趁甲○○不在之際,以自備工具六角扳手強力破壞車門後,剪斷鑰匙線路,以接線方式發動該車,得手後逃逸,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因右前輪破胎,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楊文明、乙○○、丙○○、甲○○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竊盜工具棉質手套二雙、未磨鑰匙七支、挫刀五支、十字型扳手四支、電動起子一組、手提噴燈一組、活動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手電筒三支、梅花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複製鑰匙一組(含搖控器)、MITSUBISHI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有數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造成多數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前已多次犯有竊盜案,本次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年後再犯,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棉質手套二雙、未磨鑰匙七支、挫刀五支、十字型扳手四支、電動起子一組、手提噴燈一組、活動扳手一支、固定鉗一支、手電筒三支、梅花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複製鑰匙一組(含搖控器)、MITSUBISHI鑰匙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竊盜或製作竊盜工具及竊車鑰匙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