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過斷癮,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鐵皮屋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宜蘭縣礁溪國小旁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及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點三一,純質淨重零點一零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參佐,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點三一,純質淨重零點一零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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