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人乙○○男五
甲○○男六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乙○○、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各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羈押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釋止,共計九十四日。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簽結,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一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一號函及所附之案卡、押票回證、保證書、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呈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後諭令收押,其後聲請人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簽結而於八月三十一日釋放,而依卷附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組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呈請上級軍事長官核批之簽呈所載,行政簽結之理由為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故在法理上該行政簽結,仍應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視之。故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所涉之叛亂案件,最後因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為簽結開釋,各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九十四日,即非無憑,應堪採信。又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各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
庭法官鄭貽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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