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又為本次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