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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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朋友「 林建良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住處內,以用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二號搜索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內勤字第○九○七號鑑定許可書、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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