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被告丙○○男五
甲○○男二丁○○男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甲○○、丁○○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甲○○、丁○○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丁○○對被告戊○○及告訴人戊○○對被告丙○○、甲○○、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