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即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年間亦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友人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一樓經警依法搜索,並採取尿液檢驗,發覺其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通緝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僅略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殘毒所致等語,但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揭第二次採集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另有在不詳處所至少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屬實。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即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僅敘及第一次採尿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其中一次犯行,惟其餘犯行,既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麗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