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三五號汽車,沿宜蘭市○○鄉○○路一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尚惠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欲閃避前方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偏移,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六三三號機車,行駛於乙○○車輛之右側,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左肩疼痛、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核與告訴人甲○○所述受傷害之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遇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一號函附卷可參,況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應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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