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飲用啤酒及藥酒,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頭昏影響駕駛情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其所有之Q三—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且未開車燈,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梅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應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宏正 騎乘車號000—六八0號機車搭載 陳又綾 ,沿廣興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號誌及前方狀況,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宏正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林宏正機車倒地,林宏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顱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陳又綾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股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林宏正、陳又綾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開車逃逸,經警依甲○○掉落於現場之車牌循線查獲甲○○,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宏正、陳又綾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游吳素蘭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宏正、陳又綾確因遭被告飲酒後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有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亦自承當時飲酒後感到頭昏昏的,且知悉撞到東西而未停車,故其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肇事而仍逃逸甚明。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犯罪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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