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六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青雲路與三和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往前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乙○○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乙○○親眼目睹,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兩人巡邏,跟在異議人後面,在青雲路與三和路口時,他們本來停在我們巡邏車前面,該路口是多時向號誌,異議人是在青雲路上,我們的行向是紅燈,異議人把車開過去,已經危害到其他車子的安全,我們有開警示燈跟在異議人後面,請他靠又停止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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