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7月、11月、1年1月、1年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
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8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於同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9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0月7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㈡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5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0月
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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