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秀治
被 告 游宏銘
法定代理人 王秀
游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街○○○巷○弄○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嗣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4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日以前給
付租金7,000元,被告並已繳交14,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
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
積欠9個月租金63,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9,0
00元,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中壢
仁美郵局第150、15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有理由。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104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63,000
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之14,000元押租金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4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000元亦屬
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
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