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60號
原 告 林張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鎮雄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被告 林碧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被繼承人 林事 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記載「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地址之書狀,
並依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 林事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事顯然
尚有其餘繼承人,惟未經原告具狀表明其餘共有人之姓名及
住址。則原告起訴既未表明全體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
第1項所示之資料,並於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第2項記載全體
當事人姓名地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