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蕭徐甚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培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補提民國55年間設籍於嘉義縣民
雄鄉○○村0鄰○○○0號之 蕭自然 戶籍謄本,或蕭自然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
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前,補正記載正確之全體當事人、訴
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41
9、420、420之3等3筆土地,並將系爭3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蕭宏眞 及蕭自然列為被告。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系爭3筆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後,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未登
載蕭自然之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蕭自然之人別,原告亦
無法提出蕭自然之最近戶籍謄本。嗣原告聲請依地政機關檢
送系爭3筆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蕭自然之「嘉義縣
民雄鄉○○村0鄰○○○0號」地址,向戶政機關查詢「蕭自
然」之設籍資料,惟經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27日嘉
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資料。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傳
喚系爭420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 蕭客東 ,查明其是否為蕭自然
之後代,然證人蕭客東於本院證稱:其非蕭自然之後代,僅
聽長輩說過蕭自然,知道他是村裡的人,但其未看過蕭自然
,亦不知蕭自然的後代為何人等語。是以,蕭自然雖為系爭
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依目前調查結果,仍無法特定蕭自
然為何人,尚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合法
表明當事人。
三、爰命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提出主文第一項所示文書資
料,並於本件105年4月14日開庭前,補正記載正確之全體當
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
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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