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原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名德訴訟代理人方文
蘇俊榮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就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唯禮 係原告之前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經由訴外人 洪英泰 之引介,結識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 陳宗奇 及總經理 任景村 。陳宗奇旋向羅唯禮及洪英泰表示,希望由原告先行支付購買所代理之無線通訊模組(GM862-GPRS),數量二萬三千三百五十PCS之定金,以協助其達成當季業績。原告經考量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模組,數量一千五十八PCS(下稱系爭貨物)之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 商業 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Ο三ΟΟ九ΟΟ九六三Ο號帳戶。於同年五月初,原告接獲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及發票,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與原告匯入之款項有三百四十三元之差額,被告承辦人員 許淑閔 並於前開對帳單上以手寫註記:「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數日後,陳宗奇要求羅唯禮交付原告之發票章,以完成系爭貨物存放手續,羅唯禮乃將原告之發票章透過洪英泰轉交陳宗奇辦理,洪英泰再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蓋有原告發票章之銷貨單、許淑閔所書寫「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字樣之便利貼及原告之發票章交付羅唯禮。嗣羅唯禮多次向陳宗奇要求處理後續事宜未果,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去函向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貨物,要求返還所匯款項,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復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簽收,然並未提出經原告簽收之證明文件或說明簽收之過程。嗣後羅唯禮發覺陳宗奇已離職,且被告一直未有積極善意之回應,原告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縱認被告迄仍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原告,亦僅原告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已,除判決被告應將溢領之四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外,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確定。據此,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貨物;如被告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生效者,僅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已於原告之受託人洪英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代理原告受領系爭貨物時履行完畢。原告雖稱洪英泰並非原告聘僱之員工,惟原告就洪英泰居間介紹、斡旋並處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皆無異議,系爭貨物交易過程,兩造多次往來文件,原告之聯絡人均為洪英泰,原告並將發票章交付洪英泰代為受領系爭貨物,足見洪英泰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與洪英泰間存在委任關係,並指明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之受任人洪英泰收受。縱原告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惟受託辦理取貨事宜之洪英泰,既有權代表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貨物之交付,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行為,即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之,原告其後稱未獲受領系爭貨物,亦僅係其與洪英泰間委任關係所生法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洪英泰代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後,既未向被告表示欲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貨物,被告亦無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收受貨物後,亦未另為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至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Ο三ΟΟ九ΟΟ九六三Ο號帳戶。被告之員工許淑閔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具客戶對帳單與原告,其上載有「發票日期93/04/30、發票號碼YX00000000、已收訂定2,331,000元、餘額443元、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內容。原告並收受許淑閔所書寫「1058
PCS×USD63×33.3=NTD2,219,578.20×1.05(tax)=NTD2,330,557(統一發票金額)—②。4/30收到永峰匯款NTD2,331,000—①,①-②餘額NTD443。﹡上午11時49分1058
PCSGM862-GPRS貨暫放精誠」等字樣之便利貼。原告曾以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訴請返還貨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本院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洵無疑義。是縱認被告迄仍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原告,亦僅原告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已。」原告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被告則於內湖江南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函復,其就系爭買賣已履行交貨義務。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仁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八Ο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許淑閔所書寫之便利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南港港三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內湖江南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八Ο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當時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之,兩造已合意由其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其將系爭貨物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寄託契約,其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如給付不能,則應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訴訟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業另行約定由原告將之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前訴訟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訴訟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確已另成立寄託契約。
㈡次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事實上行使債權,足使他人相信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查:
⒈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及寄託契約接洽過程,悉由洪英泰
出面與被告之前副總經理陳宗奇聯繫、處理,亦係由洪英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持羅唯禮所交付原告之真正發票章,於系爭貨物銷貨單客戶簽收欄用印後,自被告公司取走寄託物即系爭貨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之前,有在被告公司與陳宗奇見過一、兩次面,大家寒暄,問一下陳宗奇他們公司的產品用在什麼地方。我當時沒有就本件買賣與陳宗奇談過,因為當時與他碰面的時候,只是洪英泰介紹我跟陳宗奇認識,當時還沒有提到本件買賣,是事後見面之後約一個多月,洪英泰才跟我提到本件買賣,並且拿樣品給我看,這個樣品就是我當時在陳宗奇公司有看到的產品。本件買賣後來就是洪英泰幫原告經手與被告公司聯繫,我只是依照洪英泰的指示匯款。中間都沒有再跟陳宗奇或其他被告公司的人確認過。」、「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錢匯入被告公司後,過幾天我問洪英泰貨在哪裡,他說貨暫時先放在被告公司,因為這個貨出貨之前要測試,被告公司有設備,他有給我一張被告公司出的對帳單,上面有許淑閔的簽名,註明貨暫放精誠。過沒幾天,洪英泰又說需要我們公司發票章去辦理正式寄放手續,而且需要原告公司出具一張貨品存放證明‧‧‧。洪英泰跟我拿章的時間,應該是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為我記得他是在隔天把發票、銷貨單、便利貼、貨品存放證明影本、原告公司發票章還給我。」、「我拿到銷貨單時,上面就有蓋原告公司的發票章。」、「(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原告公司的地址是否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
⑵證人即被告前無線通訊事業部門副總經理陳宗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買賣係洪英泰與我接洽,有遞名片給我,當時洪英泰自稱是原告公司的股東。系爭買賣訂單是洪英泰下的訂單,當時價格及數量都是洪英泰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以:「我是跟原告公司洪英泰接洽,他有答應要做買賣,原告也付了錢,‧‧‧錢到時原告有說貨要暫放,經辦人員如果有註記暫放,就應該是這樣做,如果銷貨單有蓋章簽收,貨應該實際上已經交付了。」、「(如果貨物暫放在被告公司是否還是會要求買方先在銷貨單上簽收?)不會,是在領貨時才會寫銷貨單,如果是暫放就不會寫這張單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
⑶證人即被告前業務人員許淑閔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客戶對帳單因為收到的錢跟貨款金額不符,所以我有作備註,便利貼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因為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中、下旬就離職,當時貨是暫放在被告公司,但是後來貨有沒有拿走,我就不清楚。」、「(妳註記貨暫放精誠,是否表示註記當時的狀況?)上面簽的日期是五月六日,所以在簽註當時貨應該還在精誠。」、「(是否有辦法確認五月六日之後貨還暫放被告公司?)沒有辦法。」等語(見同上第七八九號民事卷第五十七頁)。
⑷證人即被告採購主管 張瓊霞 於偵查中證陳:「(之前精
誠公司賣無線電通訊模組的出貨流程?)案子接到後,業務會通知業助可以出貨,業助會上系統去印出銷貨單及發票,連同貨物一起交給客戶,有快遞、業務親送及客戶自取三種方式,客戶收到貨會在銷貨單簽收,快遞是交貨時就順便取回,業務親送及客戶自取會客戶蓋有顯示公司名稱的章。(為何其他行業都是廠商人員簽收即可,你們一定要蓋章?)因為有時候簽名很草或簽英文無法辨識,所以公司規定要蓋章。(那蓋完章不用實際簽收人員在旁簽名嗎?不然公司那麼大,怎知何人簽收?)九十二、九十三年只要蓋章,現在除蓋章外還需要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⑸證人即被告前業務助理 林幸鈴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
責打單子,實際出貨有很多方式,有時是客戶來拿,有時是業務送過去,有時是快遞,我就負責打單子,因公司規定需要有銷貨單。(妳需要聯繫確認送貨單位看貨是否送出去?)貨如果送出去,銷貨單上的其中一聯會有對方的發票章或公司章或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
⑹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銷貨單記載:「收貨人:洪英
泰」、「寄送發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收件人:洪英泰」、「逕送:N」、「日期:93/04/30」、「品號:00000000、品名:GM86
2-GPRS、規格:900/800GSM/GPRSmodule、單位:
PCS、數量:1058」,客戶簽收欄確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日期欄則填載「93/5/10」(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⒉參互上情,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及寄託契約,既均由洪
英泰代表原告出面處理,銷貨單上註記之收件人及收貨人亦確為洪英泰,洪英泰所執原告之發票章又係真正,依其情形自得認洪英泰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為系爭貨物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系爭貨物交付洪英泰,而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已為清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善意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洪英泰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