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霈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霈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蕭霈宜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處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2月2日至4日,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經營賭博之時間尚短及規模非大,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簽單17張,係被告所有,記載賭客簽賭情形,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