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進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05月20日│99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40號│第593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65│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18日│100年0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65│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29日│100年0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4331號│字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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