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被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名德 ,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變更登記為羅唯禮,並據羅唯禮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145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62至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唯禮於93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 洪英泰 (上訴人稱洪英泰本名為 賀華光 )之引介,結識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 陳宗奇 及總經理 任景村 。陳宗奇旋向羅唯禮及洪英泰表示,希望由伊公司先支付購買所代理之無線通訊模組(GM862-GPRS)、數量23,350PCS之定金,以協助其達成當季業績。伊經考量後,於9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無線通訊模組、數量1,058PCS(下稱系爭貨物),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2,33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迨於93年5月初,伊接獲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為2,330,557元,與伊匯入之款項有443元之差額,且系爭對帳單上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許淑閔 以手寫註記「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字。數日後,陳宗奇即要求羅唯禮交付伊公司之發票章,以完成系爭貨物存放手續,羅唯禮乃將伊發票章透過洪英泰轉交陳宗奇辦理,洪英泰再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蓋有伊公司發票章之銷貨單、許淑閔手寫「……1058PCSGM862-GPRS貨暫放精誠」等字之便利貼(下稱系爭便利貼)、系爭對帳單及伊發票章交付羅唯禮。 嗣羅唯禮 多次向陳宗奇要求處理後續事宜未果,伊乃於96年6月21日去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貨物,要求返還所匯款項,被上訴人則於96年6月29日函復伊已簽收系爭貨物,然未提出經伊簽收之證明文件或說明簽收之過程。嗣羅唯禮發覺陳宗奇已離職,被上訴人仍未有積極善意之回應,伊乃於97年6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間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於系爭買賣契約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然兩造顯已合意由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另行成立由伊將系爭貨物存放被上訴人之寄託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迄仍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伊,亦僅伊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溢領之443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確定。伊遂於99年1月8日去函被上訴人終止該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貨物已經洪英泰代理伊領取,惟洪英泰僅為介紹人,非但與伊無委任關係,亦否認有領取系爭貨物之事,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寄託物即系爭貨物之責,倘無法返還,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爰先位 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貨物;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30,557元(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僅系爭買賣契約,而伊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已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洪英泰於93年5月10日受領系爭貨物時完成。雖上訴人以洪英泰非其聘僱之員工而否認,惟其就洪英泰居間介紹、斡旋並處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皆無異議,系爭貨物交易過程,兩造多次往來文件,上訴人之聯絡人均為洪英泰,其並將發票章交付洪英泰代為受領系爭貨物,足見洪英泰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同認,並指明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受任人洪英泰收受。即使上訴人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惟受託辦理取貨事宜之洪英泰,既有權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貨物之交付,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行為,即應視為上訴人已合法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嗣稱未受領系爭貨物,核係其與洪英泰間委任關係所生法律問題,與伊無涉。又縱令上訴人與洪英泰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洪英泰前揭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洪英泰領取系爭貨物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洪英泰代為受領系爭貨物後,既未向伊表示欲請伊代為保管系爭貨物,伊復無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收受貨物後,更未另為交付系爭貨物與伊之行為,實難認兩造間另成立寄託契約,伊亦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貨物。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0,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於93年4
30日匯款2,33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匯款回條聯)。
㈡被上訴人員工許淑閔於93年5月6日出具系爭對帳單予上訴
人,其上註記「發票日期93/04/30、發票號碼YX00000000、已收訂定2,331,000元、餘額443元、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即被上訴人)」等字(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收受許淑閔所書寫「1058PCS×USD63×33.3=NTD2,219,
578.20×1.05(tax)=NTD2,330,557(統一發票金額)—②。4/30收到永峰匯款NTD2,331,000—①,①-②餘額NTD443。﹡上午11時49分1058PCSGM862-GPRS貨暫放精誠」等字之系爭便利貼(即原證6,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另案依不當得利關係
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貨款2,331,000元(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認定:
「堪認原告(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洵無疑義。是縱認被告迄仍未將系爭貨物實際交付原告,亦僅原告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領之44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3至26、40至42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20日以內湖江南第151號存證信函表明其就系爭買賣已履行交貨義務(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㈤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宗仁提出
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54號處分不起訴,雖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48至52、85至86頁,本院卷第82至84、110至115頁;檢方不起訴處分書)。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係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兩造已合意由其取得系爭貨物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另行成立由其將系爭貨物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寄託契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迭著裁判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於本件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貨
物寄存在被上訴人處,本於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則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330,557元本息。而上訴人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1,000元(見原審卷第23至26、40至42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自未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及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無另行成立寄託契約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當時雖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之,然兩造顯然已合意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由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存放被告公司而成立一寄託之法律關係。」,即係本於兩造間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宗奇於本件原審係結稱系爭貨物交易完成後,就交由下面的人去處理,其未將系爭貨物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保險櫃代為保管,至於是否還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要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尚無法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有關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託關係之判斷,兩造均應同受是項判斷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上訴人所稱其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而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其為間接占有,兩造並另行成立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存放被上訴人公司之寄託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未曾成立寄託契約關係云云,不足以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貨物業於93年5月10日經上訴人所委任之洪英泰代為蓋章領取,其已履行交貨義務完畢,縱令上訴人與洪英泰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有表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羅唯禮於99年12月2日在原審結證:我於93年4月30日
匯款前,有在被上訴人公司與陳宗奇見過1、2次面,我問陳宗奇他們公司的產品用在什麼地方,因當時是洪英泰介紹我跟陳宗奇認識,還沒有與陳宗奇提到系爭買賣,見面後約1個多月,洪英泰才跟我提到系爭買賣,並拿樣品給我看,這個樣品就是我當時在陳宗奇公司有看到的產品,系爭買賣後來是洪英泰幫上訴人經手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我只是依照洪英泰的指示匯款,中間都沒有再跟陳宗奇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司的人確認過,我於93年4月30日將錢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後,過幾天我問洪英泰貨在哪裡,他說貨暫時先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因出貨前要測試,被上訴人有設備,他有給我一張被上訴人出的對帳單,上面有許淑閔的簽名,註明貨暫放精誠,過沒幾天,洪英泰又說需要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去辦理正式寄放手續,且需要上訴人出具一張貨品存放證明,洪英泰跟我拿章的時間,應該是93年5月9日,因為我記得他是在隔天把發票、銷貨單、便利貼、貨品存放證明影本、上訴人公司發票章還給我,我拿到銷貨單時,上面就有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並於98年9月15日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稱:銷貨單(另案及本件均列為原證5,見原審卷第17、104頁,本院卷第81頁)之客戶簽收欄上只有蓋上訴人發票章,是因洪英泰說需要上訴人發票章給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存放手續,故我就交付發票章,隔1、2天,洪英泰就把銷貨單、發票、便利貼連同發票章一起還給我,上面就蓋好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外放另案卷影本第5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委由洪英泰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訂系爭貨物,並由洪英泰持系爭對帳單向羅唯禮告以系爭貨物暫放被上訴人處,亦係洪英泰於93年5月9日向羅唯禮聲稱要辦理系爭貨物正式寄放手續,而要求羅唯禮交付上訴人發票章及出具「貨物存放證明」,再由洪英泰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銷貨單、發票、上訴人發票章一起交還羅唯禮,系爭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即蓋用上訴人發票章。至於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便利貼,及該便利貼係黏在何處,因羅唯禮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許淑閔所述不符,尚難採信(另詳下列⒉所述)。
㈡證人許淑閔(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人員)於98年9月15
日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稱:系爭對帳單是因收到的錢跟貨款金額不符,所以我有作備註,系爭便利貼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因為我在93年5月中、下旬就離職,當時貨是暫放在被上訴人,但是後來貨有沒有拿走,我就不清楚。我註記貨暫放精誠所簽日期是93年5月6日,註記當時貨應該還在精誠,沒有辦法確認93年5月6日之後貨還暫放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另案卷影本第57頁);並於100年5月27日在本院結稱:我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述「原證6的便利貼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因為我在93年5月中、下旬就離職,當時貨是暫放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但是後來貨有沒有拿走我就不清楚」等語,所謂「當時貨暫放在被告公司」是指我寫便利貼的時候,上面如果寫5月6日,就是5月6日貨還在被上訴人公司,不是指我93年5月中、下旬離職的時候,我在93年5月6日是聽副總說貨在公司,所以才在便利貼上面這樣寫,但我沒有看過貨,貨也不是我保管,我有看過洪英泰幾次,他都直接去副總陳宗奇的辦公室,他沒有跟我領貨,我離職時就不知道貨是否還在公司,印象中我那時剛去公司沒有業績,副總就說這是現成的業績,叫我在原證3的系爭對帳單上面簽名,簽名時貨款都已經收到,還有溢收一些錢,貨還暫時放在我們公司,所以我用便利貼註記,並黏在系爭對帳單,原證5的銷貨單沒有我的簽名或蓋章,亦沒有印象看過該銷貨單,我應該是在原證3的系爭對帳單貼上便利貼請業務助理寄出去給上訴人,是要告訴上訴人他有多付貨款及貨暫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核與其於99年8月5日在另案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54號侵占案偵訊時所述陳宗奇說我沒業績,有現成的單給我,錢自動匯進來,貨放在我們公司,系爭對帳單是出貨前之單據,因我在上面寫貨暫放「精誠」(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多匯443元,故其將系爭便利貼黏在系爭對帳單上等情相符(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55、56頁),尚屬合理可信。雖上訴人主張許淑閔已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其於93年5月中、下旬離職時,系爭貨物尚放在被上訴人處,且許淑閔在系爭帳單註記「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字,殊無庸再黏上內容相同之系爭便利貼,系爭便利貼應是黏在洪英泰於93年5月10日所交付之系爭銷貨單上,許淑閔所述系爭便利貼黏在系爭對帳單上非實等語。惟查許淑閔固於93年5月6日在系爭對帳單註記「發票日期93/04/
30、發票號碼YX00000000、已收訂定2,331,000元、餘額443元、1058PCSGM862-GPRSmodule訂金,貨暫放精誠」等字(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便利貼則係書寫「1058PCS×USD63×33.3=NTD2,219,578.20×
1.05(tax)=NTD2,330,557(統一發票金額)—②。4/30收到永峰匯款NTD2,331,000—①,①-②餘額NTD443。
﹡上午11時49分1058PCSGM862-GPRS貨暫放精誠」等字(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兩相比對,可知許淑閔係將系爭對帳單上註記文字之緣由,以系爭便利貼所載計算方式說明, 俾利 上訴人知悉有溢付貨款之情形,尚難謂系爭便利貼 無庸黏 在系爭對帳單上之必要;況羅唯禮所述取得系爭便利貼之期日為93年5月10日洪英泰交還發票章及系爭銷貨單時,且係黏在系爭銷貨單上,但系爭銷貨單上僅有經辦 林幸鈴 之簽名,未見許淑閔之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第17、104頁,本院卷第81頁),衡情許淑閔不可能僅在系爭銷貨單上黏系爭便利貼而未簽名或蓋章,參以羅唯禮為上訴人前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應以許淑閔之證詞較屬可採。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及羅唯禮此部分之證詞,均難採信。
㈢證人陳宗奇於99年12月2日在原審結稱:系爭貨物買賣係
洪英泰與我接洽,有遞名片給我,當時洪英泰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系爭買賣訂單是洪英泰下的訂單,當時價格及數量都是洪英泰跟我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於98年9月15日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稱:我是跟上訴人公司洪英泰接洽,他有答應要做買賣,上訴人亦付了錢,錢到時,上訴人有說貨要暫放,經辦人員如果有註記暫放,就應該是這樣做,如果銷貨單有蓋章簽收,貨應該實際上已經交付了,如果貨物暫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不會要求買方先在銷貨單上簽收,是在領貨時才會寫銷貨單,如果是暫放就不會寫這張銷貨單,依原證2至5證物(即匯款回條聯、系爭對帳單、發票、銷貨單)所示,系爭買賣交易已經付款且交貨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另案卷影本第56頁反面、57頁);參以陳宗奇於99年6月14日在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88號侵占案偵訊時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交貨,系爭銷貨單蓋有上訴人發票章,貨已交出去等語(見外放另案偵查卷影本第161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予採信。嗣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將行言詞辯論之前,提出所謂洪英泰與陳宗奇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要求再傳訊陳宗奇與賀華光對質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6、162至165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況查上訴人所稱洪英泰本名為賀華光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賀華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28頁),亦無法證明洪英泰即為賀華光,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唯禮曾於95年間對賀華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賀華光前案簡列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187頁反面),倘洪英泰果為賀華光,上訴人應於提起本件以前即知悉,不會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稱洪英泰即為賀華光,並稱其據洪英泰之謝姓女友說後來查出洪英泰真名為賀華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所稱洪英泰即為賀華光乙節,已甚可疑。縱令洪英泰即係賀華光,然賀華光早於96年3月14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因另涉詐欺罪嫌,分別遭板橋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通緝中,最近一次被發布通緝之日間為100年8月23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賀華光出入境查詢結果、前案簡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76至180頁),本院自無法對傳喚無著之賀華光予以訊問,亦無從使陳宗奇與賀華光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對質可言。再退步言之,即使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屬實,惟觀其內容,洪英泰雖稱其未碰到這個貨,陳宗奇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貨還在被上訴人處,其拿上訴人發票章去蓋暫存被上訴人那邊云云,但陳宗奇僅答稱其作證時未扯到或提到洪英泰,只說忘記誰領走貨,因有簽收單,人家就說是洪英泰領走貨,其哪知道那個貨放哪裡,所有都是以單據為準,單據有就有,單據沒有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162至165頁),均未為肯認洪英泰陳述之對話,甚且表明其不知道系爭貨物所在,是陳宗奇所稱忘記誰領走貨乙語,並非全然受律師教導而為,自無偽證可言,尤其上開對話係在法院以外所為,要難與陳宗奇在本件、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及檢方偵訊時具結作證之效力相提並論,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核無再傳訊陳宗奇之必要。
㈣證人 張瓊霞 (即被上訴人採購主管)於99年7月19日在另
案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54號侵占案偵訊時結證:「(問:之前精誠公司賣無線電通訊模組的出貨流程?)案子接到後,業務會通知業助可以出貨,業助會上系統去印出銷貨單及發票,連同貨物一起交給客戶,有快遞、業務親送及客戶自取三種方式,客戶收到貨會在銷貨單簽收,快遞是交貨時就順便取回,業務親送及客戶自取會客戶蓋有顯示公司名稱的章。(問:為何其他行業都是廠商人員簽收即可,你們一定要蓋章?)因為有時候簽名很草或簽英文無法辨識,所以公司規定要蓋章。(問:那蓋完章不用實際簽收人員在旁簽名嗎?不然公司那麼大,怎知何人簽收?)九十二、九十三年只要蓋章,現在除蓋章外還需要簽名。」等語(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31頁)。另證人林幸鈴(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助理)亦於99年8月20日在同案偵訊時(以視訊方式)結稱:「我是負責打單子,實際出貨有很多方式,有時是客戶來拿,有時是業務送過去,有時是快遞,我就負責打單子,因公司規定需要有銷貨單。(問:妳需要聯繫確認送貨單位看貨是否送出去?)貨如果送出去,銷貨單上的其中一聯會有對方的發票章或公司章或簽名。(問:曾經遇過客戶沒有取貨,而貨卻放在公司內嗎?)沒有印象。」等語(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113頁)。可見系爭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僅蓋用上訴人發票章,而未要求收貨人簽名,合於當時被上訴人作業程序。況系爭銷貨單已記載收貨人、收件人均為洪英泰(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客戶簽收欄亦蓋有上訴人發票章,並加註日期93/5/10,再由洪英泰送交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唯禮收執,倘上訴人未同意洪英泰代為領走系爭貨物,亦未受領系爭貨物,衡情羅唯禮於收受系爭銷貨單時,應會發現簽收系爭貨物之記載,而向被上訴人異議,況系爭貨物為高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汰換率甚高,上訴人殊無可能將系爭貨物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而未處理,造成資金之擠壓。乃其竟遲至3年後之96年6月21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19頁),顯與常情有違,且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可能放任客戶將所購貨物長達3年以上無償寄放,卻須承擔保管風險之責。是上訴人以系爭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僅蓋用其發票章,未經其人員簽名,即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貨物云云,顯與「簽收」文義相左,更與證人張瓊霞、林幸鈴之證詞不符,亦不合常理,殊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貨物存放證明」,內載「茲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購買GM862-GPRS900/1800GSM/GPRSmodule23350PCS,並於93年4月30日先付1058PCS之貨款NT2,331,000元,另指定將1058PCS置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湖倉庫內(台北市○○區○○路一段360巷17號2樓),特以此證明」等字(另案列為原證10,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60頁),其上僅蓋用上訴人發票章,未見被上訴人用印或承辦人員簽章,參以羅唯禮所述係洪英泰要求其出具前開證明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前開證據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及寄託契約接洽過程,上訴人方面悉由洪英泰出面與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陳宗奇聯繫、處理,且上訴人前前任及現任負責人羅唯禮又將其公司真正發票章交付洪英泰使用,洪英泰事成再將系爭銷貨單、發票章及發票交回羅唯禮,而系爭銷貨單上記載客戶為上訴人,交貨地址及送發票地址均在上訴人當時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收貨人、收件人均為洪英泰,洪英泰之名片上並標示上訴人公司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外放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影本第71頁反面),而該手機號碼亦同於羅唯禮使用之手機號碼(見原審卷第14頁、95頁正面),應認洪英泰為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務之人,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同認(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則洪英泰於93年5月10日持羅唯禮交付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在系爭貨物銷貨單客戶簽收欄用印後,自被上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貨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向上訴人之受任人洪英泰交付系爭貨物,應已對上訴人發生履行給付義務之效力,即洪英泰受領系爭貨物之行為與上訴人受領無異。至洪英泰是否已將取走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乃洪英泰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其未自洪英泰處收到系爭貨物,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完畢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洪英泰僅為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其間無委任關係,洪英泰非其受任人云云,尚非可取。
㈥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洪英泰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負責人羅唯禮卻經由洪英泰出面與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陳宗奇聯繫,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貨物及寄存該貨物,而洪英泰所出示之名片不但標明上訴人公司及其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竟同於上訴人負責人羅唯禮之手機號碼(見原審卷第14頁、95頁正面,外放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影本第71頁反面),羅唯禮復將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交付洪英泰持以向被上訴人行使,顯然由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洪英泰;又洪英泰將上訴人發票章交還羅唯禮時,一併交付銷貨單、發票等件,其中系爭銷貨單亦記載系爭貨物之客戶為上訴人,收貨人、收件人均為洪英泰,並蓋用上訴人發票章於客戶簽收欄內,亦可認上訴人明知洪英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乃信以為洪英泰為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代理人,而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由洪英泰領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洪英泰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即使無委任關係存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上訴人與洪英泰既有上開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洪英泰領走系爭貨物之行為,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縱令上訴人未自洪英泰處收到系爭貨物,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完畢。是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洪英泰縱無委任關係,然既有前開表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洵非無據。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前提必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為要件,否則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負有交還寄託物即系爭貨物之義務,乃被上訴人不能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貨物業經洪英泰領走,其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完畢,上訴人不得以其未自洪英泰處收到系爭貨物,對抗被上訴人等情,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之債權既獲滿足,殊無再事請求,被上訴人更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貨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3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