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朴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頭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0鄰東港118號 邱彬 所管理之「東安宮」廟宇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頭型螺絲起子1把,進入廟宇後,以所持螺絲起子破壞廟內賽錢箱之鎖頭,竊取其內面額100元紙鈔2張、10元硬幣4個、5元硬幣3個及1元硬幣5個(總計新臺幣2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國琛於100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東安宮」,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國琛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彬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被告攜帶使用之尖頭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國琛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尖頭型螺絲起子1把,為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其犯罪手段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前擔任警員,然因車禍致頭部受傷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離婚、家中父親尚在、所育一子為重度殘障之生活狀況,暨所竊金錢不多,被害人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頭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復經另案(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既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