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蕭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吳朝育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原告吳朝育於民國98年7月8日死亡,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未有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3月2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庭99年3月10日士院 木家巧 98年度司財管字第86、79、66號函及本院家事庭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79、86號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01、314頁)。原審復於99年4月6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是本件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原審原告吳朝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 簡坤堯 利用
之人頭,持原審主文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吳朝育並未向簡坤堯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卻遭簡坤堯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簡坤堯對吳朝育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存在,不得對吳朝育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在本票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且係惡意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向吳朝育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胞姐 蕭豔紅 是簡坤堯之女友,因胞姐之關係而借款予簡坤堯,金額約8、9百萬元,系爭本票是簡坤堯為清償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時間是97年8月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的前1、2個月。上訴人在97年2月25日至97年10月14日期間,均有匯款到簡坤堯太太 楊麗君 帳戶內,確實有借款給簡坤堯,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吳朝育與簡坤堯的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在本票票載到期日之後,故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吳朝育得以對抗簡坤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吳朝育有向簡坤堯借款60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於吳朝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吳朝育全部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吳朝育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朝育喜好酒色及賭博,經常豪賭輸贏數百萬元面不改色,
雖有資產但缺乏現金使用,因此屢向簡坤堯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係吳朝育自96年初即向簡坤堯陸續為小額借款,並簽發小額本票,累積借款至600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簡坤堯,以換回小額本票,吳朝育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曾向簡坤堯借用數筆小額款項,簽發小額本票數張,累積數筆小額款項後,再以大面額本票換取原交付小面額本票等情,此與簡坤堯在原審所證相符,且簡坤堯是自配偶楊麗君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吳朝育指定之人之方式借款吳朝育,此亦有簡坤堯配偶楊麗君之帳戶明細可證。吳朝育與簡坤堯亦經常合資簽賭職棒,並由簡坤堯代墊簽賭之賭金。97年2月,吳朝育出售不動產予訴外人 張春桂 ,所得之價金即支付345萬0,323元予簡坤堯。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後,又陸續向簡坤堯借貸且合資簽賭職棒。證人 陳正平李萬國 均證述曾聽聞吳朝育提及向簡坤堯借款600萬元等語,苟吳朝育未向簡坤堯借款,即無須於證人面前自陳積欠簡坤堯600萬元之事實。原審不採陳正平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顯非適法。
㈡簡坤堯與上訴人之姐蕭豔紅為男女朋友。因此之故簡坤堯屢
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大部分皆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以現金支付。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訴人經濟寬裕,足夠資力借款予簡坤堯。此亦經證人簡坤堯在原審證述如果系爭本票未能兌現,伊即欠上訴人8、9百萬元等語。上訴人於95年間陸續借款予簡坤堯,而上訴人97年2月至97年5月有陸續匯款至簡坤堯指定之帳戶即簡坤堯配偶楊麗君之帳戶高達611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匯款紀錄,在上訴審亦提出楊麗君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且為善意且無過失。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票載到期日之後,然亦是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票據行為,是合法受讓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且吳朝育確實積欠簡坤堯
600萬元,上訴人亦借給簡坤堯8、9百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判決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吳朝育在原審之起訴。
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發票人吳朝育是否得執其與簡坤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㈡本件發票人吳朝育如得執其與簡坤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之原因抗辯是否成立(即吳朝育與簡坤堯間是否存在600萬元之債務關係)?本院之判斷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此有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參。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再以票據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限制已屆到期日票據之流通性,以背書轉讓之情形需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即使以交付之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
41條之限制,始能達票據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故票載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97年2月1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而簡坤堯係約於97年6、7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除據證人簡坤堯於98年8月5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亦自承取得系爭本票的時間在本票裁定(法院裁准時間為97年8月12日)前的
一、二個月。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在票載到期日97年2月15日以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僅具有通常債權之轉讓效力。
㈡又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
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49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在本票票載到期日之後,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吳朝育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上訴人為執票人,簡坤堯為上訴人之前手。準此,本件吳朝育即得以其與簡坤堯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本票於吳朝育與簡坤堯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業具證人簡坤堯到庭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因此,系爭本票於吳朝育與簡坤堯間之原因關係應可確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依據上開所示,於進行調查吳朝育與簡坤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722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吳朝育與簡坤堯間是否存在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負舉證責任,原應為簡坤堯,而簡坤堯將票據轉讓給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吳朝育與簡坤堯間有600萬元之借款 云云 。吳朝育則否認之。經查:
⒈上訴人之胞姐蕭豔紅是簡坤堯之女友,為上訴人所自承,
蕭豔紅並且擔任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參,且系爭本票由簡坤堯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簡坤堯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簡坤堯之證詞與其自身利益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準此,簡坤堯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且證詞又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故難期待簡坤堯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故簡坤堯之證述證明力薄弱,不能逕為採信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吳朝育雖於原審起訴之起訴狀內陳述曾經向簡坤堯有數
筆小額借款,但否認金額高達600萬元,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雖提出簡坤堯配偶楊麗君之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53-57頁)。然上開明細表內雖有提領現金及匯款不明訴外人之紀錄,惟此皆不能證明該提款紀錄所提之現金是交付吳朝育,匯款之對象係吳朝育所指定之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能證明簡坤堯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高達600萬元之事實。
⒊又97年2月1日吳朝育與簡坤堯一同至證人陳正平代書委
託出售吳朝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地,請陳正平計算出售之成本,吳朝育要求出售之價格扣除本金及還款簡坤堯後必需可以取回50萬元,故委託價格為650萬元,吳朝育並簽下系爭本票交付簡坤堯。上房地出售後由簡坤堯取得345萬0,323元,吳朝育則取回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38-143頁)。且簡坤堯亦在原審陳稱,吳朝育要賣房子跟伊處理債務,賣房子的錢是要還伊的(原審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3、134頁)。是吳朝育出售上開房地係為與簡坤堯解決債務,且在該日簽發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吳朝育在97年2月1日前向簡坤堯所借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惟以本票擔保借款,本票之金額並未必即等同借款金額,通常亦包含遲延還款之借款之利息等等。吳朝育否認向簡坤堯借款金額高達600萬元,而簡坤堯在原審亦自承借款時先扣利息、利息包括二分、三分等語(原審卷135頁)。既然借款時預扣利息,且利息高達二分、三分,預扣之部分即未交付款項,不能認為是借款,簡坤堯卻將之全部計為借款,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亦可徵吳朝育向簡坤堯借款應未達600萬元。至於證人 陳平正 於原審證述吳朝育在簽完本票後曾提及欠簡坤堯600萬元云云。但吳朝育究竟在何情況下向陳正平提及欠款之事並不明,且證人同時亦證述,其不清楚吳朝育與簡坤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卷第142頁),故吳朝育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實積欠簡坤堯600萬元乙節,尚難以陳正平上開證述逕為認定。且吳朝育既在簡坤堯的要求下簽下6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吳朝育提及欠簡坤堯600萬元亦可能指的是此本票600萬之票據而言,而非實際指簡坤堯曾經交付吳朝育60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及簡坤堯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簡坤堯在吳朝育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交付吳朝育600萬元借款。故簡坤堯與吳朝育在簽發本票時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於本案無法確認,但借款金額並未高達60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
⒋又簡坤堯既要求吳朝育出售房地以清償其債務,吳朝育亦
同意,二人因而一同至代書陳正平處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並要求價格必須讓吳朝育可以取回50萬元。依據上情所示,苟簡坤堯之債權未能完全獲償,應無讓吳朝育取回50萬元之理。且出售價格之設定即是以扣除出售成本、簡坤堯債權及吳朝育取回50萬元為前提。因此,吳朝育在97年2月1日前向簡坤堯所借之款項,在出售上開房地由簡坤堯取回款項抵償借款,應認吳朝育在97年2月1日前向簡坤堯所借之款項已全部清償,並尚剩餘50萬元由吳朝育取回。
⒌上訴人續辯稱在吳朝育清償了345萬0,323元之後,吳朝
育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之原因係吳朝育在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14日繼續向簡坤堯借款,並舉證人簡坤堯、李萬國及楊麗君帳戶內之匯款及提款明細為證。然查:
⑴簡坤堯之證詞證明力薄弱並無可採,已如上述。且簡坤
堯稱吳朝育所欠之600萬元,在吳朝育出售房屋交付3,45萬0,323元後並未全部清償云云。苟為如此,吳朝育前債未清,又要向簡坤堯借款,簡坤堯是否同意出借,實啟人疑竇。先不論證人李萬國之證詞可信度為何,證人李萬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簡坤堯要求再開支票,吳朝育不同意,簡坤堯生氣離開等語,此亦與上訴人辯稱,簡坤堯同意吳朝育於清償345萬0,323元後,不需另開支票,繼續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予吳朝育等情不符。
⑵簡坤堯於原審對於吳朝育出售房屋清償345萬0,323元
後,又再度借款予吳朝育乙節陳稱(法官問在開六百萬本票當天以後,吳朝育有再跟你借錢?):「吳朝育直接叫 阿華 來跟我拿,拿了三百多萬元,那個人我不認識,吳朝育也在場」云云(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楊麗君帳戶明細表中上訴人標示螢光筆主張97年2月1日之後,簡坤堯借款予吳朝育之資金流向係:97年3月10日跨行轉帳136萬元、97年3月12日跨行轉帳80萬元、97年3月17日ATM轉帳13萬元、97年3月24日跨行轉帳100萬0,015元、97年4月14日提領現金30萬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上開明細表之往來並不能證明款項係交付吳朝育,且此款項之交易方式亦與簡坤堯在原審稱是吳朝育直接叫阿華來拿云云不同。顯見,上開往來明細及簡坤堯之證述皆不能證明吳朝育出售房屋清償簡坤堯345萬0,323,有再向簡坤堯借款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吳朝育向簡坤堯清償345萬0,323後,再向簡坤堯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⒍李萬國是上訴人聲請,由簡坤堯通知李萬國前來作證,為
李萬國所自承(本院卷87頁背面)。李萬國是否與吳朝育、簡坤堯等人為酒友乙節,並無證據可證。且吳朝育已死亡,李萬國稱其與吳朝育間之對話,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李萬國所述為真。又吳朝育與簡坤堯之借款與李萬國毫無關係,李萬國亦未親見吳朝育與簡坤堯間之借款、還款之事實,對於吳朝育向簡坤堯借款之待證事實並無法澄清。又吳朝育與簡坤堯如要對帳,是否會在李萬國面前,亦有可疑。況李萬國陳稱當時是有喝酒但喝多少酒並不清楚,沒有醉等語。顯見,李萬國證述之內容是在飲酒狀態時之記憶,又不知飲酒至何程度,故李萬國在有飲酒狀態之意識下所聽聞之內容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何況喝酒中所聽聞內容,在事過2年後,依所剩之記憶而為之證述,更難以期待證述之正確性。李萬國於法庭上所為之證述究竟是本於自己真實記憶或是他人以引導之方式提醒而誤為自己之記憶,亦有可能。是證人李萬國之證詞,證據力明顯薄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李萬國到庭為證時,受命法官詢問,吳朝育與簡坤堯間的事情證人是否清楚,李萬國證稱其曾在麵攤與吳朝育、簡坤堯喝酒時看見吳朝育向簡坤堯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97年吳朝育曾經還過
300多萬元,喝酒時聽到他們在會帳,吳朝育又要向簡坤堯借款,吳朝育稱尚有票在簡坤堯處,不必再開票,後來簡坤堯生氣就走了云云。又受命法官詢問證人李萬國何時聽到吳朝育及簡坤堯會帳過程,李萬國則證稱,其在二年多前之端午節與吳朝育、簡坤堯喝酒時聽見吳朝育、簡坤堯二人會帳,吳朝育尚欠簡坤堯600多萬元云云。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吳朝育在清償345萬0,323元後,欲再向簡坤堯借款,因吳朝育不願再開立支票擔保,簡坤堯即不願再借款而離去,何以吳朝育與簡坤堯會帳,最後會帳結果吳朝育仍積欠簡坤堯600多萬元?證人李萬國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所言不實,不足以採信。
㈥綜上所陳,吳朝育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尚積欠簡坤堯
600萬元之債務之情,無法證明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難認存在,吳朝育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為可採,故系爭本票在簡坤堯執有時,因吳朝育之原因關係抗辯成立,簡坤堯無請求兌現系爭本票之權利,簡坤堯於到期日後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簡坤堯之事由亦得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亦無請求兌現系爭本票之權利。準此,吳朝育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吳朝育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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