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年度嘉簡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前,因細故與 江典育 發生口角,持棍前往理論,江典育與其父 江松山 奪棍並共同出手毆打許志勇,致許志勇受有左膝擦傷、背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許志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典育互毆而出手毆打,致江典育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江典育爭吵衝突、與之互相拉扯,江典育受有前揭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江典育拉扯時,遭江松山持棍打傷跌倒致連同江典育跌倒成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江典育成傷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其持棍前往 江典育家 門口理論、並與江典育發生拉扯一情明確(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許志勇之母 許陳清花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兒子許志勇跟江典育有發生拉扯互毆一情相符(偵卷第26頁),而江典育確因之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江典育受有「挫傷」傷勢以觀,其受傷部位雙手肘、雙手掌部,倘該部位傷勢係跌倒所致,當僅有表皮擦傷而非挫傷,顯見該部位挫傷係遭相當重度力量相加所致,單純失去重心而撞擊地面,當不致此;況自被告自承其持棍前往江典育家理論於前、互毆於後等情觀之,被告具傷害之動機及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未發生互毆云云,惟被告既持棍上門挑釁於前,復動手互相拉扯於後,並經被告之母證述發生互毆甚詳,兼以江典育又受有前揭挫傷,其互為拉扯之際,殊能諉無互毆之情事;參以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論何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仍同屬對傷害行為之實施,被告雖亦受有傷勢,江典育並因之負有傷害罪責,仍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互毆所為傷害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互毆傷害江典育云云,在在與前揭認定肢體衝突情狀不符,所辯即無足採;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徒手毆打江典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請求而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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