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姜國鎮 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謝乙 甄41歲民.
謝承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姜國鎮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 乙甄 、謝承鈞係姐弟。聲請人姜國鎮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 謝乙甄 並時有往來,被告謝乙甄明知聲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無法辦理房屋貸款,竟與被告謝承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乙甄慫恿聲請人購置房屋,聲請人不疑有他,在被告謝乙甄之陪伴下,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鎮○○○路○段○○號19樓房屋乙棟,並先付訂金新臺幣10萬元訂金,並委託被告謝承鈞代為辦理購屋事宜,雙方言明上開房屋暫時登記在被告謝承鈞名下,聲請人返回美國後,再匯款予被告謝承鈞,由被告謝承鈞代為付款,迨聲請人來臺並付清尾款後,再將上開房屋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共計美金5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18
7萬元至被告謝乙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謝乙甄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繳付房屋價款,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期間被告謝承鈞受聲請人代購房屋,未收到聲請人匯款,竟未與聲請人連絡、查明,擅自將聲請人已付訂金之上開房屋轉為自購,而違背其任務。嗣97年8月間聲請人來臺欲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被告謝承鈞表示從未收迄款項乃自行出資繳付房款,拒絕辦理移轉,被告謝乙甄亦多次推委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乙甄、謝承鈞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被告謝乙甄另涉有刑法第33
5條侵占罪嫌,被告謝承鈞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姜國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意購買房子給被告謝乙甄,否則必登記在被告謝乙甄名下,不可能寄名於被告謝承鈞;聲請人所匯寄款僅用作支付房款,不做其他用途,否則必定註明用途,聲請人返回美國後,被告謝乙甄告之將款項匯寄給被告謝乙甄,由被告謝乙甄轉交被告謝承鈞轉為安全,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信之,詎被告謝乙甄竟將之挪作他用;被告謝承鈞受聲請人之託購屋繳款,未見聲請人匯款,即應向聲請人催款,詎竟轉為自購,且嗣不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已繳付給仲介的訂金新臺幣10萬元亦不退還;被告謝乙甄、謝承鈞顯有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謝乙甄另涉有侵占罪嫌,被告謝承鈞另涉有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只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推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任令被告2人逍遙法外,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治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國鎮以被告謝乙甄、謝承鈞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謝乙甄、謝承鈞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被告謝乙甄辯稱:伊與聲請人姜國鎮原是男女朋友,雙方於96年間結識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聲請人表示要買一間房子給伊住,多次看屋後決定購買上開房屋,該屋總價新臺幣
366萬元,由聲請人預付訂金後,本欲辦理購屋手續及貸款,但因聲請人係華裔美籍人士,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伊才請被告謝承鈞幫忙,暫登記在被告謝承鈞名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先簽發50萬元支票予被告謝承鈞作為房屋頭期款,待聲請人將屋款支付被告謝承鈞時,再將上開房屋登記返還聲請人,但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謝承鈞問伊時,聲請人亦尚未將款項匯給伊,伊就向被告謝承鈞表示聲請人回國會處理,所以被告謝承鈞就先用自己的錢去代墊房貸,之後聲請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給伊,但因為房子需裝潢及購置家具,經聲請人同意後先以該等款項支付裝潢費用,聲請人亦表示房款的部分回臺後再處理等語。被告謝承鈞辯稱:伊不清楚被告謝乙甄與聲請人間之交往狀況,97年3月31日被告謝乙甄表示聲請人要買房子給被告謝乙甄住,需要伊出面當保人,伊與被告謝乙甄及聲請人碰面時,才知道聲請人因無身分證,無法辦理貸款,被告謝乙甄亦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協商後才約定以伊名義購屋,聲請人先簽發50萬元之支票給伊付款,待聲請人陸續匯款給伊,由伊去繳付房貸後,伊再把房子過戶給聲請人,但因為聲請人簽發之支票要到97年
4月28日始能兌現,且金額亦不足支付頭期款,又考量被告謝乙甄離婚後好不容易遇上一個可靠的人,為了讓被告謝乙甄安居,伊乃先行於97年4月10日繳納頭期款、代書費及服務費用,打算待聲請人回國再與聲請人核算,伊並不知道聲請人有於如附表所之時間匯款給被告謝乙甄,亦不知被告謝乙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何用途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㈢關於被告謝乙甄、謝承鈞所涉詐欺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係認伊受被告謝乙甄之慫恿始下訂購買臺北縣
○○鎮○○○路○段○○號19樓房屋,並登記在被告謝承鈞名下,因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聲請人於98年5月
4日警詢中陳稱:伊是台裔美國公民,想在台灣置產投資,有把伊想法告訴謝乙甄,伊於97年3月23日返國時,謝乙甄帶伊到淡水信義房屋看房,其中1間即係臺北縣○○鎮○○○路○段○○號19樓房屋,伊看完後決定購屋,但因伊沒有臺灣身分證不能辦理房屋貸款,即接受謝乙甄的建議,由謝承鈞辦理房屋貸款,並將房子登記在謝承鈞名下,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98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同意購屋是因為伊想在台灣投資;伊基於同情,認為可以幫謝乙甄做一點事,就買了房子讓她先住,購屋的目的完全是為了投資,順便讓謝乙甄有個住的地方,當時 馬英九 當選總統,伊認為房地產會漲,且伊回台有個住處,所以想在臺北購屋投資,本來伊想買市中心的房子,但謝乙甄說服伊購買淡水的房子,伊認為淡水的房價較便宜,既可以幫忙謝乙甄,又可兼顧投資,所以決定要購買該屋等語(見他字卷第82、83頁)屬實在卷。可見聲請人購買該屋主要係本於自身的投資考量,同時順道幫忙謝乙甄讓其有棲身之所,此乃聲請人既有想法與考量,並非被告謝乙甄施用任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且查,聲請人係經由不動產仲介媒介向前屋主 劉麗訂 購買上開房屋,此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60頁),出賣人並非被告謝乙甄、謝承鈞;被告 謝乙甄嗣 亦未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謝承鈞於97年4月24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則係本於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協議(詳後述),此有該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亦未質疑該屋有何瑕疵或與366萬元價金顯不相當,是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前例意旨說明,聲請人下訂購買上開房屋時,被告2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復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決意購入上開房屋,核被告2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㈣關於被告謝乙甄所涉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謝乙甄係於97年春天委請西河堂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設計裝潢上開房屋,裝潢費用估價為新臺幣124萬5080元,被告謝乙甄並購置家俱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59頁)、西河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見他字卷第96-99頁)及上開房屋裝潢照片17張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謝乙甄辯稱:
用聲請人所匯款項裝潢上開房屋乙情,應非虛妄。又查,雖該屋依聲請人與被告謝承鈞之協議書已於97年4月24日暫時登記在被告謝承鈞名下,惟依協議書之約定,待聲請人日後付清房款後,終將過戶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故被告謝乙甄於裝潢該屋時,本件糾紛尚未發生,是被告謝乙甄主觀上係為聲請人所有房屋而裝潢及購置家俱,並認裝潢所生利益係歸於聲請人,是以被告謝乙甄用聲請人所匯款項裝潢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謝承鈞)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前例意旨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且查,聲請人提出美國Commerce銀行之說明函及寄予聲請人
的郵件(見他字卷第24-30頁),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購置上開房屋之用。惟查,上開美國Commerce銀行之說明函及郵件並未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無法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之匯款是否僅供支付房款乙節,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尚難據此,遽入被告於罪。況查被告謝乙甄委由 彭翊哲 於97年4月6日代發予聲請人及被告謝乙甄於97年4月15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上分別載有「…乙甄大小姐要我傳達訊息給您!請你下一筆款項匯到這個戶頭,這是她弟弟借她的帳戶,上海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承鈞,她說匯55~60萬台幣,我也不是很清楚,就是房屋貸款的事啦!…」(見他字卷第31頁)、「這是我新申請的帳戶,這次是臺灣銀行帳戶,請你禮拜五(即97年4月18日)之前匯入,我借用 小哲 的電腦,是我親自打字給你,有沒有親切有沒有感動啊…附註:第一款60萬6000元是4月10日要付,第二款55萬是4月底要付的!我弟弟以代墊這兩筆款項」(見他字卷第23頁)等內容,可證被告謝乙甄分別於97年4月6日、15日即已通知聲請人房屋貸款繳納事宜,並已告知聲請人被告謝承鈞已先為代墊,被告謝乙甄亦已要求聲請人於97年4月18日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卻遲至97年4月21日始匯款,顯已不及繳付。是以,縱認聲請人於匯款之初,曾委託被告謝乙甄轉交匯款予謝承鈞支付房款,然亦有可能因嗣後不及轉交而臨時變更用途。從而被告謝乙甄辯稱經聲請人同意轉匯款轉作裝潢及購置家俱乙節,非全無可能。
㈤關於被告謝承鈞所涉背信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成立。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為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方屬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難認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則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謝承鈞與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簽定之協議書載
明「立書人謝承鈞先生(以下稱甲方),姜國鎮先生(以下稱乙方)…經甲乙雙方協定由甲方於買賣給付訂金起,於簽約、用印……等一應付費用由甲方於簽約同時起代為墊付,並依甲方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於交屋後暫指定過戶於甲方名下。乙方同意房屋過戶期間:⒈於97年3月31日開立同額新臺幣50萬6000元之美金支票予甲方。⒉甲方於完稅後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匯款55萬元至乙方指定開戶於臺灣之帳戶。⒊房屋過戶完成後在乙方赴美歸臺前暫登記於甲方名下,待乙方歸臺後將剩餘尾款給付甲方後,甲方同意始將上述房屋過戶至乙方指定之新所有權人名下。……」此有協議書影本乙紙(見他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與被告謝承鈞簽協議書時,已約定房屋款項由被告謝承鈞先行墊付,聲請人僅簽發乙紙新臺幣50萬元之美金支票予被告謝承鈞,待聲請人再返臺支付尾款予被告謝承鈞後,被告謝承鈞再依約登記返還上開房屋。而上開美金支票嗣因為美國支票而無法兌現,復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諸此足證購買上開房屋之款項確係由被告謝承鈞先行代墊支付,並依約將上開房屋登記在被告謝承鈞名下,是被告謝承鈞所為皆係依協議書而為,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更無任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前例意旨說明,核被告所為尚難與背信罪相繩。
⒊又查,依協議書雙方並未約定如何匯入及收受匯款,亦未約
定被告謝承鈞於未收到匯款時,負有義務與聲請人連絡,更何況被告謝乙甄亦未告知被告謝承鈞事後聲請人有匯款至謝乙甄帳戶,從而,未與聲請人連絡告知未收到匯款,並非被告謝承鈞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聲請人請求被告謝承鈞將上開房屋登記返還予聲請人遭拒,乃因被告謝承鈞已依約代為繳付各項購屋費用,依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須支付全部房款予被告謝承鈞後,被告謝承鈞始有義務將上開房屋登記返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既未支付全部房款予被告謝承鈞,則被告謝承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登記返還上開房屋,亦未違反約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美金)│├──┼──────────┼─────────────┤│1│97年4月21日│2萬2000元│├──┼──────────┼─────────────┤│2│97年5月12日│2萬元│├──┼──────────┼─────────────┤│3│97年6月4日│1萬5000元│├──┼──────────┼─────────────┤│4│97年7月31日│2000元│├──┴──────────┼─────────────┤│總計│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