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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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易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昇偽造文書等案件,已進入地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罪及自白,對被害人的傷害深深感到歉意,被告在押期間誠心勤於念佛,自我懺悔,也因家中有兩位已病的父母親暫需照護,其父患有心肌梗塞,等4月份健保已付要開刀,而其母也因車禍導致右肩鎖骨脫臼,已有清寒證明,家剩母親打臨時工過生活,懇請 鈞長姑 念被告一時糊塗犯下本案,被告徹底悔悟,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暫撤銷被告羈押,處理父母親病情到判決之執行,被告願誠心接受法律刑期之責,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與他人合組詐欺集團,且於本件為2次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於100年3月17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0年3月31日審理終結,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對於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是被告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