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紘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更正為「每簽注1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73.5元、63元,並增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