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兼衡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與「BMW原廠證明書」各1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1.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壹紙
2.BMW原廠證明書壹紙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巷106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價格拍賣BMW廠牌、M3型號、3200CC汽車1輛之廣告,經丙○○見廣告後與其聯繫,雙方相約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6號「信生汽車有限公司」碰面、試車,甲○○與其不知情友人 王汎遠 (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開車輛並無合法車輛來源證明,竟隱暪上情,使丙○○陷於錯誤,達成由丙○○以其所有之另部BMW廠牌、525型號汽車與前開M3汽車交換,再補貼9萬元予甲○○之交易協議,甲○○當場簽立契約書、車輛交換及收取丙○○之現金5萬元之換車價款,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一同前往丙○○位在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8號住處,將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與「BMW原廠證明書」各乙紙交付予丙○○,致丙○○誤認上開車輛係於95年11月間以零件名義進口之零件車,而交付餘款即面額2萬元之支票2紙予甲○○,完成交易。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丙○○發現上揭車輛在住處附近公共停車場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王汎遠的車輛在現場,並向相關單位查證,發現甲○○交付之上開2紙證明均為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確與告訴人陳││││書佑交換車輛,並交付「││││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與「BMW原廠證明書」之││││事實。││││2.無法提供上開2紙證明書││││之上手為何人。│├──┼───────────┼────────────┤│2│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1│卷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月25日中普保字第│)稅證明書(零件用)」並│││0000000000號函。│非台中關稅局核發,係屬偽││││造之事實。│├──┼───────────┼────────────┤│4│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7年2│卷附「BMWCERTIFICATEOF│││月29日法德08字第008號│ORIGIN」文件,並非BMW公│││函。│司所製作,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王汎遠(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由被告甲○○在網路上登載賣車訊息,待交易成功後由被告王汎遠以竊取車輛之手法取回該車輛,達到共同詐欺之目的。告訴人丙○○因見網路上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達成與被告甲○○交換上開車輛、貼補差價之交易,並與被告2人同至告訴人位於基隆住所取得補貼差價之支票。被告王汎遠因而知悉告訴人住所地及停車處所,竟於96年11月26日上午竊取交換後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甲○○供稱,告訴人於上開車輛失竊後有告知他,所以後面的支票款就未付,伊不清楚是何人偷的。被告王汎遠供稱,告訴人失竊的車不是他偷的,伊非告訴人的交易對象,也未跟甲○○說好先賣車再偷車,伊知道告訴人車輛失竊的事,是甲○○接到告訴人電話再告知伊的。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車輛無法確知為何人所竊,尚無法逕依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甲○○與王汎遠有何上開指訴之佯賣車再竊車取回之詐欺犯行,惟被告甲○○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屬該基本事實之一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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