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藥勺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藥勺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