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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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認定
1、戊○○傷害乙○○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己○○及 李秀英 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皆相符合,並有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乙○○、丙○○和己○○共同傷害戊○○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及李秀英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情節皆相符合,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3、丙○○傷害丁○○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皆相符合,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次,觀之被告丙○○供稱不知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等語,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係指稱:其被「 阿偉 不小心手掃到受傷」;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去勸架時還被丙○○打到」各等語,可見被告丙○○係在對告訴人戊○○實行傷害行為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致誤傷告訴人丁○○無疑。此部分應屬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二、法律適用
1、所犯罪名被告戊○○、乙○○、丙○○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丙○○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2、變更法條關於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視為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3、想像競合被告丙○○係在對告訴人戊○○實行傷害行為時,誤傷告訴人丁○○,屬於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1號居基隆市○○區○○路580巷4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103號居基隆市○○區○○路580巷5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0巷5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7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係鄰居,民國98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乙○○之妻李秀英與 李德妹 酒後在基隆市○○區○○路58
0巷52號居所內爭吵,戊○○遂至乙○○居所勸諭李秀英2人保持安靜,詎料李秀英與戊○○隨即發生爭吵,乙○○見狀勸架,惟戊○○不聽勸阻繼續與李秀英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戊○○推開,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欲毆打李秀英時,誤打乙○○之臉部,乙○○與戊○○2人隨即互毆,乙○○之子丙○○與女婿己○○見狀後與乙○○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戊○○,此時鄰居丁○○出面勸架,亦遭丙○○毆傷,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右頸部挫傷、右上唇血腫之之傷害;乙○○受左眼外角顳部瘀腫、右大指後瘀腫之傷害;丁○○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被告戊○○與乙○○徒手互毀致乙○○受有││1│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3.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1││││紙││├──┼───────────┼───────────────────┤││1.告訴人戊○○警詢及偵│被告乙○○、丙○○、己○○共同毆打 賴永 ││2│查中之指訴│雲,致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被告丙○○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3│偵查中之指訴│傷害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3.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戊○○、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丙○○、己○○均係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基簡 字第 1592 號判決(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58 號(99.04.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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