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1日出所入監執行他罪,嗣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前於88、89年間因強盜、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435號、89年易字第1018號及89年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1年2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9年聲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於89年12月1日入監,而於92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3年10月14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9日,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3鄰頂社9-3號住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6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共0.68公克)、吸食器3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仍未超過5年之戒斷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