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遭人詐騙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而被告如有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轉帳之需要,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豈有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再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尋找工作,在不知工作公司地點、通話人員身分且未曾與通話人員見面之情況下,即隨意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又事後既然未獲工作方面之連繫通知,復未積極處理避免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況,難謂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1紙、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4居基隆市○○區○○街○○○號2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提款卡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4居基隆市○○區○○街○○○號2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電話接聽人員工作,對方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查證,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基隆巿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鎮○○○路○段○○號,由「瑞鋐行 邱續德 」代收。嗣上開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3日,假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主管」打電話給甲○○,謊稱其購物新臺幣(下同)1380元以信用卡繳款,因電腦轉帳設定錯誤,致連續12個月均將扣款1380元,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巿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轉帳21111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被告如有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轉帳之需要,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豈有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再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尋找工作,在不知工作公司地點、通話人員身分且未曾與通話人員見面之情況下,即隨意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又事後既然未獲工作方面之連繫通知,復未積極處理避免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況,難謂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1紙、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