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余章浦住處房間內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90號鑑
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8公克)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9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