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95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管理之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03公里處關於噪音管制設置不當,致噪音過大,影響抗告人及家人之睡眠品質等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應賠償醫藥費、精神衰弱補償費、意外事故受傷費、搜集資料費、婚姻失和費、油資、時間、雜項費用、生活不穩定費、心靈受創費、已失社會競爭力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經原審以未提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或相對人拒絕賠償書,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收集資料及專家、學者等研究論文,均認定50分貝以下噪音方不影響人的睡眠品質,相對人管理之上開處所噪音已影響抗告人之生活、睡眠品質等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相對人95年12月29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同法第ll條第l項所明定;若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上開第20條第l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而此起訴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惟一經判決,即無從再予補正,蓋如於二、三審中得隨時加以補正,無異於使程序上所設特別制度之「協議先行」規定流於具文;而得隨時補正,使回復一審程序,亦將使訴訟程序趨向不安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46頁),未曾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或提出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已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明確,是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其未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雖抗告人於95年12月14日提起抗告後,旋於9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29日表示拒絕理賠而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有相對人95年12月29日中工字第0950015394號函附卷足稽,惟揆諸前節說明,抗告人既經原審終局裁判,此不具法定起訴要件之情況,亦無從再於抗告程序中加以補正。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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