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三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城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板82-LT號),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途經中興路九龍段13巷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右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所駕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遇 周憲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使周憲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憲章之子甲○○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憲章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併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與左腿骨骨折、四肢鈍挫傷而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中興路九龍段13巷口處,欲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明甚,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周憲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行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三城公司司機,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上開三城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坦承肇事,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現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惕勵己行、提高注意義務,竟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所不該,惟慮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97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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