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為「起訴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應為「起訴書」,應予以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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