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部分);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 梅花 扳手各貳支沒收(事實二、㈠部分);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同上T型扳手、 梅同 上花扳手各貳支沒收(事實二、㈡部分);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事實二㈢部分);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同上T型扳手、同上梅花扳手各貳支沒收(事實二、㈣部分);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貳支,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黃榮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戊○○與其堂弟 曾國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曾國輝(此部分另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於97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附近,見某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自用小客車前後分別懸掛甲○○所有之P8-0127號車牌0面及 易清雄 所有之8309-FL號車牌0面,竟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竊取該2面車牌,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藉此躲避查緝。
㈡戊○○與曾國輝(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
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戊○○在旁把風,曾國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YUASA臺灣湯淺電池)1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㈢戊○○與曾國輝(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
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由戊○○在旁把風,曾國輝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庚○○放置之釘鞋1雙、球鞋1雙、釣魚用路亞包1個、汽車變壓器1個、軟絲釣竿(含捲線器)1組、偏光鏡1付、龍蝦釣竿(含捲線器)1組、鑰匙2支、牛仔褲1件、念佛機
1臺、香水1瓶及公司制服T恤1件,得手後曾國輝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則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曾國輝再於97年
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阿順釣具店,由戊○○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將前揭竊得之龍蝦釣竿(含捲線器)1組,販售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壬○○,得款朋分花用。
㈣戊○○與曾國輝(此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於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山海觀社區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竊取己○○所有之1967-QL號車牌0面,得手後先將4891-KM號車牌0面卸下,藏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查緝。
三、戊○○明知曾國輝(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來之電動鎚2臺、電鑽
1臺、電動切割器1臺及輪胎充氣筒1臺,均係贓物(係曾國輝獨自於97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號斜對面路邊,竊取辛○○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物),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曾國輝竊得之電動鎚1臺、電鑽1臺及電動切割器1臺,與曾國輝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鎚1臺及輪胎充氣筒1臺,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丁○○經營之尚人工程電動工具行,由曾國輝以65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電動鎚2臺、電鑽1臺、電動切割器1臺及輪胎充器筒1臺,販售給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丁○○,得款朋分花用。
四、嗣曾國輝於97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正要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懸掛P8-0127號車牌,車尾懸掛8309-FL號車牌)搭載戊○○、友人 王煜群 、賴璿宇外出,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和豐街口察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戊○○趁機逃離該處,曾國輝則為警扣得上開竊取二、㈢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2支、供行竊二、
㈠、㈡、㈣所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再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己○○、辛○○、壬○○、丁○○於偵訊、證人 許成遠 於偵訊、證人 李月茹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榮彬阮、 龍嘉慧 於警詢、偵訊、證人及同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3日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0月13日函暨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台北市監理處98年10月4日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鑰匙2把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證,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之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
造成人身體之危險,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事實三之犯行係犯收受贓物罪嫌而予起訴,然查,被告係將曾國輝竊得之贓物,加以變賣朋分花用,應構成牙保贓物罪,然因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自得予以依法審究。
㈡被告所犯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與曾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竊盜之方法、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用之物,另而鑰匙2把為被告曾國輝所有,均為供其犯事實欄二、㈢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戊○○行竊如事實欄一、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Ⅰ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