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捌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20000元│├────────┼──────────┼──────────┤│犯罪日期│94年9月17日│94年5月底│├────────┼──────────┼──────────┤│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85號│1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實│││││審├──────┼──────────┼──────────┤││判決日期│95.6.7│95.12.28│├─┼──────┼──────────┼──────────┤││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6.07│96.01.19│├─┴──────┼──────────┼──────────┤││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備註│1683號│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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